当代一个广为接受的观念是,符合『同意(consent)』原则,是性与婚姻关系在道德上可被接受的必要条件。比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6条称:『只有经当事配偶各方的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Marriage shall be entered into only withthe free and full consent of the intending spouses.)』(注意:此处依据宣言的官方英文版本重译,与官方中文版本措辞不同。后者此条作『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其中『男女』一词预先排斥了同性婚姻,『双方』一词预先排斥了多偶制婚姻。相反,英文版中的『当事配偶各方(intending spouses)』措辞更为中立。鉴于前述对『传统』与『主流』的讨论,此处显然以遵从英文版为上。此外,诸如《公民权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等涉及婚姻定义的条款,均存在类似的版本表述差异问题,恕不赘述)。
§4.1.1 1972年2月,『全国同性恋组织联盟大会(NationalCoalition of Gay Organizations Convention)』在芝加哥召开,会上通过了『1972年同志权利纲领(1972 Gay Rights Platform)』,共提出17条主张,其中一条是废除性行为的年龄限制。
§4.1.2 即便是对纲领中废除性行为年龄限制的条款表示支持的与会代表,多数人也并非出于恋童合法化的考虑。当时美国各州,除某些直接立法禁止同性恋外,其余往往通过对同性恋与异性恋设置不同的法定同意年龄,从而实现对同性恋的歧视。比如马萨诸塞州规定,13岁即可『同意』与异性发生性关系,但要到18岁才能『同意』与同性发生性关系。各州这类歧视性的法律直到2003年,才在『劳伦斯诉德克萨斯(Lawrence v. Texas)』一案中,被最高法院判决违宪。在六七十年代的激进气氛中,很自然地有人认为,只有完全废除年龄限制,才能防止这类歧视性法律的出现。
另一些人则是出于对某些州过分苛刻的年龄限制的抵触。比如纽约州的法定同意年龄为17岁,倘若两名16岁的少年相互发生性关系,则两人都将被定罪。这次会议的发起者是纽约州的『同性恋行动人士联盟(Gay Activists Alliance)』,其成员以大学生为主,对法定同意年龄问题自然格外敏感。之后随着『法定同意年龄分级制(graduated age of consent)』概念的提出,彻底废除年龄限制的激进主张失去了用武之地,『同性恋行动人士联盟』也最终于1981年解散。
§4.1.3 考虑到美国同性恋权益运动的发展史,很难说1972年纲领中废除性行为年龄限制的激进条款能够代表同性恋群体的主流态度。倘若非要说美国同性恋组织在这个问题上有什么『共同纲领』的话,1993年华盛顿同志权利大游行的纲领(Platform ofthe 1993 March on Washington for Lesbian, Gay, and Bi Equal Rights andLiberation)恐怕比1972年纲领有资格得多,毕竟这次游行约有一百万人参加。在这份纲领中,涉及年龄处共两条,一条支持自愿同意的成年人之间非强制的性行为,另一条支持法定同意年龄的分级制。
§4.1.4 至于李铁提到的『北美男人男孩恋协会』,成立于1978年,从80年代开始一直受到美国其它同性恋组织的集体孤立,1994年时更被『国际同志协会(International Lesbian and Gay Association)』除名。此后该组织被迫转入地下活动,据警方卧底调查显示,全国范围内成员不到千人,是一个毫无影响力的边缘团体。